该局强化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抽检,全年计划完成1.6万批次,达到 2份/千人的工作目标,抽检场所覆盖食用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超、餐饮单位等地点。
根据本地食用农产品交易场所数量、消费量和季节特点等因素确定抽样频次和批次,现已完成抽检5225批次,合格率 98.2% 。
引导辖区143家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建设食品安全快检室,对不能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含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引导108家超市争创2021年度“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力争创建数量达到参创总数80%以上。扩大参创超市基地采购、农超对接、供应商供货的比例范围,确保肉菜来源放心、品质放心、经营过程放心,消费者的获得感和满意度得到提升。
各地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流通和消费特点,针对批发商业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便利店、冷库等区域,聚焦消费者投诉和举报集中的问题产品,着力加大风险隐患排查和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打击力度,重点整治以下内容:
● 畜禽肉含“瘦肉精”等禁用药物、兽药残留超标、病害、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2021年5月21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来信举报,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违规经营生食水产品。经初步核查线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3月9日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编号***,其于2021年4月以来通过美团外卖销售生食水产品“***”***份,每份***只,售价***元/份,售价金额2799.36元。
1、2021年5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生食水产品的事实。
2、对李士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规经营生食水产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单价、违法来得到的等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在2021年5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至2021年6月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和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属于违规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认真配合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违规经营生食水产品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799.36元;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唐山市区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账号:01888,开户行:建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冷冻海鲜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当日我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南)市监文北责改【2021】01号),限其于2021年1月21日前改正,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改正。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采购的冷冻海鲜是从唐山市盛华海鲜市场里的临时摊位购进,主要销售冷冻海鲜鱼类产品,有带鱼、鲽鱼、黄花鱼和燕鱼等等。2021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未能提供冷冻海鲜鱼类产品的供货商的许可证及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采购冷冻海鲜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属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构成了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1.第一次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 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已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月21日前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3. 第二次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拒不改正,进货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1年2月22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1年2月26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未能严格执行冷链食品防控要求,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依然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进行处罚。
当事人常辉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罚款2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账号:01888,开户行:建行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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