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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机密小课堂15:五个案例带你了解这些商业机密保护的方法是否可行!
    时间:2024-08-01 10:09:21    作者:太阳能热水工程

      上期课程中介绍了保密性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的注意要点,对于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不是合理,有这样生动的比喻:

      1970年,美国杜邦公司筹建了一条新法制造甲醇生产线,建厂房、安设备一起进行,已安装部分机器、厂房尚未封顶时,厂房上空出现飞机,杜邦公司立即追踪飞机至其降落,发现机上有一名摄影师,摄影师坚决否认受人雇佣拍摄设备,被杜邦公司指控侵犯商业机密。

      美国法院认为:杜邦公司不必采取极端的、过分昂贵的措施去防止工业间谍侵害其商业机密,判决认定摄影师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如是原告广州电菱公司员工、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向张某如发出《解雇通知》,称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条例,对其作出解雇处理。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系原告客户,原告指控被告张某如、富利特公司与小原光学公司和珠海天虎公司签订了《定期保养及维修合约》,侵犯商业秘密。

      张某如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发放有关工作职责和安排的书面资料,其在职期间未看到和收到广州电菱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没有制定和公布时间的《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其中第二章保密制度规定了公司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公司的秘密包括:合同、客户资料和成本价、销售价等。

      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具体的制定公布时间,张某如称其在职期间未看到和收到,原告也没有证明对张某如有过告知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公示该规章制度。原告没有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客观上也没有通过保密措施将该经营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张某峰作为原告的营销部长,掌握公司大量客户资料,又在《营销客户关系管理办法》上加盖了名章,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保密。被告张某峰将其掌握的商业机密提供给被告颐和公司所用,二被告均构成侵权。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6万元(索赔10万)。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冰雄公司与被告王某东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守企业商业机密协议书,约定王某东所从事工作涉及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保密范围,王某东负有保守原告商业机密的义务;原告支付王某东的工资中10%为竞业保密费用;王某东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同种类型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种类型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王某东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先后在资财部和营业部工作,历任采购员和客户经理。2005年4月1日,王某东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月30日离职。

      被告伯瑞斯企业成立于2005年2月。王某东为发起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王某东任公司监事,并以“王某”的化名对外进行业务联络。2005年4月25日,伯瑞斯企业来提供给杭州某炼钢厂B-40高温特种空调一台并于当月27日安装使用,并随机提供了B-4或B-4R高温特种空调(分体式)使用说明书。同年6月9日,伯瑞斯公司销售给上海某公司Y-120油冷却机一台。伯瑞斯公司与原告生产一样的产品并且销售给相同客户,原告认为王某东、伯瑞斯公司侵犯其商业机密,遂诉至法院。

      上海二中院认为:劳动合同规定王某东应遵守原告的保密规定,而保密协议也仅约定王承东对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上述合同或协议均未明确哪类信息应属约定的保密范围,因此,由于对保密范围的约定过于笼统,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据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法定要件,故不构成商业机密。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亚泰公司(甲方)与被告薛某(乙方)于2000年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正式员工,聘用职务为业务经理,为期四年。乙方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推广销售工作。乙方一定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

      1998年起,原告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从始至终保持业务往来。2001年11月23日原告亚泰公司(供方)与浙江船厂(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地板、楼梯防滑条、橡胶防滑地垫、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该合同后未履行。2001年10月29日原告亚泰公司因薛某三个月未上班而对其解聘。

      2001年12月14日中宏公司(供货单位)与浙江船厂(收货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胶水及焊丝的合同,合同中供货单位代表人一栏填有薛某的名字。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被告薛某辩称:聘用合同未明确原告商业机密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故应视为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

      上海二中院一审认为:作为公司专门干销售工作的业务经理,薛某应当知道有关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信息与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其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紧密关联,对此应当作为公司的商业机密加以保密。原告已在其与薛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了保密条款,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判决原告胜诉。

      本期小课堂就到这里结束啦~下一期小课堂,将由兰国红法官继续讲解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无形性和合法性,敬请关注!